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且车上人员处于机动车内,相对于车外人员,属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因此,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造成伤亡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的情形下,乘客仍应被视为车上人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某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张某民、张某、韩某平、盛某与张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384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720号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且车上人员处于机动车内,相对于车外人员,属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因此,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造成伤亡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的情形下,乘客仍应被视为车上人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某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民、张某、韩某平、盛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民、张某、韩某平、盛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峰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障对象,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张某峰因被保险车辆冲进道路边路沟内发生车辆侧翻,在砸压之下导致死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襄城县紫云大道消防救援站交通事故救援现场视频,消防队员到达事故现场时张某峰被侧翻车辆压在车身下面。虽然张某峰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张某峰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保险的保障对象。其次,本案车辆侧翻时张某峰尽管是车上人员,但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甩出车外后车辆侧翻砸压所致。二审法院改判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向锋应被视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且车上人员处于机动车内,相对于车外人员,属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因此,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造成伤亡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的情形下,乘客仍应被视为车上人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张向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民、张某、韩某平、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民、张某、韩某平、盛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某宝诉徐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