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出于缓解现金流压力的需要,经常出现与施工单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形,按照以房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可以分为工程竣工结算前和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竣工结算前包括:1.招投标阶段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指开工后到竣工结算前。
关于招投标阶段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以房抵债”,在此阶段因工程尚未实际开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抵偿金额,若无法明确抵债房产的具体情况及市场估值,实践中一般不会认定此时以房抵债条款的效力。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其性质和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工程的逐步趋于竣工、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临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不够明确,不同的约定(比如只是约定了抵债的总数额,涉及房屋的位置,对于债务的数额没有经过结算等)引发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若约定在竣工后、付款期限届满后,抵债房产的所有权直接归施工单位(债权人)。此时以房抵债协议属于流押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中其他部分的效力评价。2.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若约定在竣工后、付款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债权人)请求对抵债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3.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已经将抵债房屋财产权利转移至施工单位(债权人)名下,此时形成让与担保,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就抵债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关于竣工结算完毕,付款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争议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竣工结算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和抵债物的价值已经基本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房抵债协议”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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