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公司从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农民工从事完安装工作后,却遇劳务公司拖欠工资。这种情况下,能否要求建筑公司先行清偿。
案情简介:某劳务公司从某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一项工程,并雇用王某等五名农民工从事给排水工程的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某劳务公司给五名农民工出具了欠款证明,详细列明了欠款金额,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然而,在追索工资的过程中,尽管某建筑公司先行向五名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剩余部分仍未支付。于是,五原告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某劳务公司声称五原告并未受其指派从事劳务,且对他们的具体工资和考勤情况不清楚。同时,某劳务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因此应由某建筑公司先行垫付。而某建筑公司则否认雇用了五原告,并称虽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此外,某建筑公司认为五原告索要的是劳务费,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被拖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2.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先行清偿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五原告受雇于某劳务公司在涉案工地从事排水工程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五原告出具载明每个人劳务费数额的工资证明。证明中明确注明了五原告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劳务费数额,且该公司在证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该证明内容的确认,故法院认定五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具体数额明确,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某建筑公司系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内的给排水及采暖分项工程的预留安装调试等分包给某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五原告系某劳务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其主张的劳务费系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劳务公司拖欠五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不因施工总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而免除。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五原告劳务费及利息;二、被告某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劳务公司追偿。
普法时刻:制定和实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该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否则要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该责任系法定责任,并未有相应的除外情形,亦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不是免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义务的法定事由。只能在其承担完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向分包单位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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