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01焦点提示
多数判例认为,夫妻间的一般赠与合同并不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但本案中,多出了“以生育为条件”这一特殊情节,涉及身份关系,被告据此以该赠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为理由主张无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未予支持。
02裁判要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某自愿在王某慧生育子女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某慧。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某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倪某应恪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慧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
03裁判文书节选
关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的效力。被告认为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双方所签《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协议书》第2条并未对双方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也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对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本质系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某自愿履行赠与义务。因此,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倪某是否有权处分系争房屋,被告、第三人均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首先,对于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系争房屋虽由第三人出资,但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产权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倪皓、王某慧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某慧放弃婚后首套由倪某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倪某一人名下之房产所有权即系争房屋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2条倪某处分的系其个人财产;其次,倪某成、汤某霞通过买卖形式加名并各享有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系发生在倪某、王某慧签订《协议书》之后,不影响倪某之前对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倪某有无任意撤销权。首先,《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某自愿在王某慧生育子女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某慧。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某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倪某应恪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慧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倪某、第三人倪某成、汤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协助原告王某慧将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356弄5号2201室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王某慧名下;该过程产生的税费(如有)由原告王某慧、被告倪某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